河南省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甲公司、郑州乙公司、郑州丙公司、郑州丁公司、高某、李某、张某、王某、贾某、范某、邵某、郝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xx)豫xxxx 民初 xxxxx 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xx)豫xxxx执xxxxx号。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以(20xx)豫xxxx执xxxxx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涉案房产。
案外人魏某(系张某前妻)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作出(20xx)豫xxxx执异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魏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魏某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不得执行张某名下位于郑州市房产一处。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登记在张某名下,尚有抵押贷款未结清。2013年张某与原告魏某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分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两套房产虽登记在张某名下,但约定归原告所有,而张某拥有的公司股权归其个人所有,且张某已于 2015 年与她人再婚。而被告与张某之间的债务形成于2019年且为个人债务。根据债务的情况和张某与原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情况,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产尚有抵押未解除,原告诉求的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条件尚不完备,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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