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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进出口公司与某政府办公厅二十年前借款纠纷

2022-06-20

一、案情简介

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诉某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借款纠纷案件是由另一个借款纠纷案件(即:某进出口公司诉某保健品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王某某借款纠纷案件)引发的诉讼案件,该案件、及该案件涉及的保健品公司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案件基本情况

1、进出口公司诉某保健品公司、王某某借款纠纷案件的诉讼情况

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5年11月24日起,某保健品公司以其业务临时周转为由,先后分以下几次借款:2005年11月23日,保健品公司向轻工进出口公司借款50万元(还30万元,剩20万元);2007年1月23日保健品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借款60万元(还30万元,剩30万元);2008年3月24日,保健品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借款50万元。2010年8月26日,保健品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借款120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220万元未还;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本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出借人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1日法院立案,经过公告送达、和开庭审理,法院判决:保健品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王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进出口公司借款诉讼胜诉后,依中原区法院(2017)豫0102民初741号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执行到保健品公司的任何财产。

2、进出口公司诉某政府案件诉讼情况(2018年)

进出口公司依中原区法院(2017)豫0102民初741号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没有执行到保健品公司的任何财产,于2018年依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诉某政府,要求某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3、进出口公司诉某政府办公厅案件的诉讼情况(2019年)

2019年3月,原告又依同样的理由起诉某政府办公厅,称:因办公厅作为保健品公司的开办单位,怠于清算,使保健品公司资产流失,进出口公司执行不能,要求某政府办公厅承担保健品公司清偿不能的赔偿责任,进而请求办公厅承担220万元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将于2019年3月20号开庭,目前在延期审理中。

(二)与本案有关的保健品公司基本情况

1、保健品公司开办及运营情况

(1)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保健品公司的开办情况

经查中原区工商分局档案资料显示:保健品公司开办于1993年7月,(1)“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由办公厅潘某某签字“同意”;(2)办公厅出具“拨款投资证明”:该企业注册资金有我单位投入,共计360万元,投入形式:自筹;(3)“关于成立XX保健品公司的申请报告”由办公厅签字、盖章;(5)“组织章程”的“主管部门意见”由办公厅“同意”签字、并盖公章;(6)“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保健品公司的注册资金360万元为自筹;(7)“关于王某某同志的任命通知”由办公厅的公章;(8)“法定代表人简历表”和“企业财务负责人简历表”均有办公厅“同意”签字、和公章。(9)“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显示保健品公司无偿使用的是某政府北院共105平方米的房屋,期限1993年7月20日—1998年7月20日;加盖有办公厅公章;(10) “企业固定从业人员名册”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处(科)处加盖有办公厅的公章。(11)1999年7月13日“挂靠”集体企业清理甄别情况表显示: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办公厅同意审核;“清产核资机构审核意见:属集体企业”。(12)在保健品公司历次变更经营范围时,也有办公厅同意的意见和盖章。

(2)本案所涉某某保健品公司的运营情况

Ⅰ保健品公司的年检情况

保健品公司1993年7月22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到1999年12月31日;之后延期到2002年6月30日。从1993年起持续年检到2001年,之后就没有年检。2005年11月28日被中原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Ⅱ年检资料显示的保健品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一定十分准确,因为不能复印这部分材料,只能手抄,以纸质版工商登记档案为准)

保健品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显示:1993年该企业亏损(未开展业务);1994年盈利(指税后利润)540000元;1995年亏损101392元;1996盈利934958元;1997年亏损187643.47元;1998年亏损248440.93元;1999年因补亏后亏损280000元;2000年亏损270000元;2001年盈利400900元。之后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由于没有再参加年检不清楚。

Ⅲ本案所涉保健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现状

保健品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经营期限届满,之后没有展期;由于之后持续没有参加年检,2005年11月28日被中原工商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具体情况目前办公厅人员没有人知情。

关于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个人情况:2017年3月15日因伙同谢某收购某公司诈骗案被某公安局刑侦大队刑拘;2018年3月23日从某监狱出所;2018年6月4日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之后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河南省新乡市某监狱服刑。

二、代理意见

首先,原告主张答辩人是保健品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是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事实理由是答辩人是保健品公司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由答辩人任命、以及(2018)豫0102民初7251号民事裁定书,答辩人认为这些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支持原告人的主张。理由如下:

1、答辩人是保健品公司的审批单位,不是实际出资人,也不是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设立集体企业必须由政府部门批准,否则就不能设立,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答辩人在保健品公司设立、设立分公司及变更经营范围的工商登记材料上加盖公章,除此之外,答辩人没有参与保健品公司的出资、任何经营或管理活动;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2、王某某是保健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是保健品公司的实际决策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保健品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

保健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设立时高管层只有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且是王某某一人兼任两职,公司的重大决策也是王某某一人说了算,答辩人并没有参与保健品公司的决策、及实际经营管理活动。王某某强调他本人是保健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只有他一人出资,答辩人没有实际出资(由于王某某因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无法出庭作证,答辩人已申请法庭进一步询问王某某核实有关情况)。

3、(2018)豫0102民初7251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裁定答辩人是保健品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也没有裁定让答辩人履行清算义务。

2018年8月原告诉某市人民政府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7251民事裁定书中有一句话:某政府办公厅现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在保健品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应履行相应法定义务。但该案件中原告并没有告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显然该7251号裁定超出了原告诉请的范围,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义务内容,且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这句话并不是该裁定的裁决事项,该裁定只有一项裁决事项:驳回原告进出口公司的起诉。因此,根据这个裁定也无法认定答辩人就是保健品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其次,原告主张答辩人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轻工公司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怠于清算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司法》仅适用于调整和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的组织及其行为,不适用于非公司制法人。公司制指现代企业制度,其按分权制衡原则建立公司组织架构,主要是设立三会一层行使公司的决策及其执行、管理权利。保健品公司设立于1993年3月,《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0月,其设立时还没有《公司法》,根据保健品公司的章程规定,该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所有者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保健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设立时高管层只有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且是王某某一人兼任两职,没有按照分权制衡原则设立三会一层的公司制组织机构,因此,保健品公司的名称中虽有“公司”两字,但该公司既非《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也非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非公司制法人,其组织和运营(包括清算问题)不受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原告的债务人是保健品公司,保健品公司组织及其行为(包括清算问题)不受《公司法》调整,相应的,也不能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得出答辩人办公厅是保健品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结论,办公厅不负有清算保健品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那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更不应该成为原告主张“答辩人作为保健品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导致保健品公司资产流失、灭失,而为保健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保健品公司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适用《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5条的条件。

庭审中原告又提出依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5条可以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该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我国关于公司的法律法规就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如上所述,保健品公司虽名为公司,但实为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仅适用于调整和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的组织及其行为,不适用于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所以,保健品公司的实际情况根本不符合适用《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5条的前提条件。

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庭审中,原告又说主张答辩人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律依据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破产法》,但并没有明确是适用哪条哪款、及其具体内容,也无法支持其主张。

综上,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保健品公司的实际情况,王某某是该公司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的成员,由其实际控制该公司;而答辩人没有参与保健品公司的出资、决策、经营、管理,也不掌握保健品公司的资产、账册,无法启动、组织清算,王某某才是保健品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理应由其负责保健品公司的清a算。

第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怠于清算造成保健品公司财产损失,致清算不能、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不明。

(一)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怠于清算造成保健品公司财产损失、致清算不能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人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怠于清算造成保健品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损失、致清算不能、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不明

1、原告的主张成立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

如果原告主张答辩人怠于清算造成保健品公司财产损失,清算不能,致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证明以下基本事实:

(1)保健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财产、财务事实情况;

(2)答辩人怠于清算造成保健品公司财产损失、账册丢失、导致清算不能、债权清偿不能的事实情况,及其因果关系的事实。

(3)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清算不能,必须由法定清算组织,依照法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在穷尽了各种情况后,确实没有财产、账册,无法清算时,由有权单位出具清算不能的证明,方为有效。

2、原告没有提供答辩人怠于清算造成保健品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损失,导致清算不能、执行不能的确切、充分的证据

(1)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怠于清算造成的损失及因果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执2652号受理通知书,只是证明原告在借款纠纷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至于具体执行情况及结果,并不能证明;更不能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清算义务人;也不能证明答辩人怠于清算造成保健品公司财产流失、灭失的损失,导致清算不能、执行不能。

(2)庭审中,原告又说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没找到办公地点;去税务局核实,没有报税,没有会计账册;法院查询保健品公司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执行不能、清算不能。假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保健品公司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保健品公司的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是保健品公司,也不能证明因答辩人怠于清算导致保健品公司财产损失、执行不能;更不能证明清算不能。

    以上原告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从工商登记资料里可以看到保健品公司实际经营地点在陇海路64号,且王某某承认2002年保健品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停业后,河南某石化公司就在保健品公司的地址上开始经营,并不是原告的说的没有办公场所;从工商登记资料里可以看到保健品公司年检资料中有会计资料,且王某某明确说马某某一直是保健品公司会计,他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把公章等公司材料都交给马某某,并让其转交给王某某的家属保管。因此,原告主张保健品公司无办公地址、无会计账册、无财产导致无法清算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保健品公司清算不能,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3、相关事实表明,原告借款偿还不能并非保健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所致。

(1)原告的借款(假定借款真实)发生在保健品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停业(2002年6月30号)长达3年之后、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1月28号)前后,其中绝大部分借款发生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此时,保健品公司既没借款的必要、也无还款的能力、更无借款的资格,其借款损失明显不会是保健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直接造成的。

(2)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承认原告的借款实际是河南某石化公司所借、且全部用于河南某石化公司业务,应由河南某石化公司负责偿还,与保健品公司无关(由于王某某因诈骗罪被判无期徒刑,无法出庭作证,答辩人已申请法庭进一步询问王某某核实有关情况);上述事实,在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民初0102号民事案件中,河南某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保健品公司的两份延期借款协议上乙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能印证一致。因此,原告借款清偿不能不是保健品公司没有及时清算造成的。

第四、原告主张其债务由债务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保健品公司债务依法由债务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保健品公司的债务(包括进出口公司的债权)由保健品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二)如果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如果保健品公司的债务,让保健品公司之外的主体承担连带赔(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依据;原告主张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如上所述,本案不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因此,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不是保健品公司存在没有及时清算的情况,就必然产生赔偿责任、甚至连带赔偿责任,依法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具备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答辩人怠于清算造成保健品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清算不能,致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经过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原告主张依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办案经过

由于该案距今已经过去20多年了,某政府办公厅无人知情,本律师作为某政府办公厅的代理人,经过多方调查、收集证据,对有关的保健品公司等单位和人员情况有了较详细的了解。作为主承办律师,我收集了有关连带责任的所有规定,一条一条排除;同时又收集了相关的案例,逐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我方的代理意见,并多次在本律所组织集体讨论,不断修改答辩和代理意见。由于庭前准备充分,开庭比较顺利,我方的观点得以充分表达。庭后,根据开庭情况,以裁判者思维又认真修改代理词,主要代理意见均被合议厅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