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贾某某,其诉称2001年3月20日,被告贾某某与原告下属的某某信用社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2897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7.29%。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
(一)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涉案28970元借款是来源于1992年9月8日的1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在2001年3月20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内容显示借款用途是弃帐。
(二)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张某某的《证明》可以确认,1992年9月8日100000元借款的用途是某某庄行政村用于办电,而不是原告个人使用,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当天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另外,被告及所在行政村至今也没有收到该10000元借款。时任信贷员及经手人张某某在2001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还清该10000名元借款,该事实可以与原告出示的2001年3月20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登记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内容相互印证。
(三)《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内容明显不属实,原告方不可能在同一天向同一人发放两笔贷款,何况原告方没有出示1992年9月8日借款1000元时的任何借款手续或者债权凭证。
(四)按照原告方的说法,涉案款项是来源于1992年9月8日的1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早已超出了《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这个案件的案由是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后,贾某某委托我们代理本案,我们经过对案件的认真研究,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且其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并且按照原告方的说法,涉案款项是来源于1992年9月8日的1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早已超出了《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应驳回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在庭审前做了充分准备,庭审中重点说明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贾某某本人签字,向法官中申请对该借款合同上贾某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并联系案件相关人员了解本案事实。最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某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予其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扫一扫 关注我们